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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仲裁案件之一 当前位置:首页 > 装饰咨询专区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仲裁案件之一

 

 

关于逾期不结算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适用前提探讨

-------昆山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某建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仲裁案件全案争议焦点分析之第一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20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答复,视为认可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款的,应予支持。

    该规定表明,逾期不结算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供的竣工结算文件。在该条款出台之前,即使合同中有关于逾期不结算视为认可结算的不作为默示承认的约定,通常也不按照约定进行处理。而在上述司法解释出台后,显然是可以适用逾期不结算视为认可结算的规定。但是,适用不作为默示承认规定仍然有着严格的适用前提条件:首先:双方必须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结算答复期限”,比如说约定了结算的答复期限是30天或者60天;其次,必须在合同中约定“如逾期不答复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供的结算文件”;再次,发包人在“结算答复期间”没有答复。以上是逾期不结算视为认可结算运用的前提条件,最重要的是双方要约定逾期不答复视为认可,如果合同条款中没有约定是不能适用该条规定的。

    不过在日常法律实务中,仍然有律师或其他法律从业人员因对上述司法解释的适用前提未能充分理解和完全掌握,导致出现对案件的错误判断,或提出错误的诉讼或仲裁请求。笔者在2010年4月份代理的昆山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上海某某建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仲裁纠纷案件中就涉及到此问题,目前该案仍在仲裁审理阶段。该案由苏州市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在该案中,本人是工程建设单位“某某公司”的代理人。

    本案中,某某公司向苏州仲裁委员会提出要求某某公司向其支付400余万元幕墙工程款以及从其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的第29天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仲裁请求。某某公司提出上述仲裁请求的法律依据即是“司法解释”的第20条。某某公司代理人认为其已在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向某某公司提供了其单方制作的工程价款结算文件,但某某公司未能在28天内提出书面答复意见,其认为根据双方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的33.2、33.3条的约定,某某公司的行为已符合20条中规定的逾期未答复的情形,因此向仲裁庭提出要求按照其提供的结算文件予以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仲裁请求。

    本人代理该案后,仔细查阅了全案证据材料,尤其是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该工程的招投标文件、关于结算依据的补充协议、“某某公司”提供结算文件后“某某公司”发出的《工作联系单》等多份函件以及委托第三方江苏捷宏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全面审价的往来函件及已经出具的审价报告等工作成果。通过查看上述材料,我认为该案并不符合适用司法解释20条的条件,且某某公司提供的结算文件所适用的结算依据完全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其对不同工程项目分别采用了固定单位及固定总价的结算依据,完全背离了合同约定的可调价的结算依据,如果仲裁庭认可其提供的结算文件,并将其作为定案依据,则某某公司将要承担严重的不利后果,将会有可能多支付逾三百万元的工程价款及利息。在此种情况下,该案第一次开庭时,我重点向仲裁庭提出了对方所提仲裁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的答辩观点。

    下面我节选了关于这一争议焦点的部分答辩意见,并借此平台与各位同仁和造价精英共同沟通,在此抛砖引玉,以期共同进步。

1.申请人错误的理解和适用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33.2、33.3条的约定。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专用条款第26条已明确约定了工程款的具体支付条件;同时约定工程款需经审核结束双方认可签字后方可确定。另外,通用条款33.2条、33.3条内容,只是规定了发包人从第29天起承担拖欠工程款利息的责任,并不意味着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两者不能相提并论,对于上述条款的理解不能做扩大的解释,字面上没有表示出来的意思,不宜进行推论,“逾期不予答复”并不等于“认可结算报告”,不利于平等保护承包方与发包方的合法权益。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0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答复,视为认可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款的,应予支持。该条是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不结算工程价款的法律后果问题的规定,从该条的规定可以看出,视为发包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在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并未在有关专用条款中进行特别约定,因此在本案中不能适用该条规定。对于被申请人的上述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在2005年答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中已早已予以明确。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是否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复函》([2005]民一他字第23号)。

3.在申请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的28天内,被申请人已明确表示对申请人单方制作的结算文件并不予以认可,而必须按照合同专用条款的约定进行审计后双方进行签字确认。

4.另外申请人在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后,已按合同约定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对各项工程进行造价审计,并已向申请人提交了审计结果,申请人在审计过程中并未做出不同意审计的意思表示,并能够按照审计单位的要求补充相应的审计文件,因此并不存在要求被申请人认可其单方制作的竣工结算文件的事实理由。

    值得欣慰的是在我方充分发表了关于20条适用前提及案件相关事实后,仲裁庭第一次开庭即听取了我方的辩论意见,当庭合议决定对此案工程价款在双方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应当由仲裁委员会委托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此案进行工程造价审计,而不会采信对方提出的按照其提供的竣工结算文件予以结算的请求。

    上述案件是一个极其复杂又具有多个法律争议问题的典型案件,其涉及到如果确定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工程通过竣工备案后建设单位又有充分证据证明工程主体质量不合格、建设单位在发现质量问题后如何主张修复及修复价款等多个争议焦点,在本节中仅探讨司法解释20条的适用前提,其他问题将在以下章节中再行具体阐述,另本案自某某公司申请仲裁至今已约两年时间,且涉案工程目前正在进行质量及修复方案鉴定,因此本律师将在以后的时间内根据案件的进展情况对该案涉及的争议焦点问题进行整理后与各位继续探讨。

 

 

江苏淳博律师事务所

王  芳  律师

二零一二年二月一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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